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百鋒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5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百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9月23日」應更正為「10
0年9月23日」;第2行所載「新北市泰山區」應更正為「臺北縣泰山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載「9,654元」應更正為「9,645元」。
㈡被告洪百鋒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洪百鋒為本案犯行時,係被害人寶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捷公司)僱用之業務人員,負責代表被害人向客戶收取款項,因而持有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貨款,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為因從事業務而持有上開款項之人,應可認定。又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未將其交付予被害人,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挪用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且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0年
5月至9月間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代告訴人即被害人寶捷公司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應繳回公司,竟心起貪念,將各該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147,367元侵占入己,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損害非輕,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念被告侵占款項係用以支付家中父母之醫療費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寶捷公司6萬餘元之損害,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之代理人 黃慧娟 律師在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派遣工,月入32,000元,家中尚有2名就讀高中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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