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復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得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成泰路三段五九九巷十四弄二號附近」之記載,應更正為「成泰路三段五五九巷十四弄二號附近」。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四、五行「以手觸摸A女之胸部及臀部得逞」之記載,應補充為「先以手觸摸A女臀部且拉住A女的手臂,又趁A女講電話不留神之際,再用雙手觸摸A女胸部得逞」。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被告林文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文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本件被告林文得乘告訴人A女(年籍詳卷)不及抗拒之際,自其身旁故意伸手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胸部,顯係性騷擾。核其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罪。又被告於同一地點,在密切之時間內,接續二次觸摸A女之臀部、胸部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任意觸摸女性身體,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迄至偵查中始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復偵字第5號被告林文得男21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三段601巷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得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599巷14弄2號附近,見代號3446HF1001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在路旁,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未察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之胸部及臀部得逞,A女驚覺有異而尖叫,林文得旋即逃離現場。嗣經A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文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王威凱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各1份
(五)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