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衍良原名陳詔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衍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衍良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1號(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348、18643、24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民國100年3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民國101年1月7日許,另犯業務侵占罪(陳衍良受僱於金良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10
1年1月6日向客戶 吳沛汝 位於新北市○○區○○街之辦公室處收受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H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95,280元、發票人吳沛汝之支票1張後,返○○○區○○路○○○巷○○號金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向公司負責人 王俊晴 佯稱支票遺失,而於101年1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附近,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述支票侵占入己,交付予不知情友人 江仁耿 ,用以償還向江仁耿借用之65,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
5月21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並於101年6月1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於100年3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受僱於金良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
101年1月6日向客戶吳沛汝位於新北市○○區○○街之辦公室處收受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H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95280元、發票人吳沛汝之支票1張後,返○○○區○○路○○○巷○○號金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向公司負責人王俊晴佯稱支票遺失,而於101年1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附近,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述支票侵占入己,交付予不知情友人江仁耿,用以償還向江仁耿借用之65000元。經臺灣臺北法院於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份足稽。從而,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第1項第2款「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且本院審酌受刑人甫於100年3月22日受緩刑宣告確定,竟不知戒慎其行,又於不到1年期間內之101年1月7日,利用職務之便,故意再犯業務侵占罪,顯無悔悟自新之心,足認其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顯見亦未於犯後深思已非,改其惡行,本院認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