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忠和所為二行為,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五日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失業,獨力照顧生病之母親,因饑寒起此盜心,所竊物品均屬食物,價值不大,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220號被告李忠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118巷1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和於民國101年8月31日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151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見無人注意,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 陳志良 所管領之鐵路便當3個,得手後供己及其母食用;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5日18時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以相同手法正欲竊取店內由陳志良所管領之鐵路便當3個、紫米飯糰1個、優酪乳1瓶時,適為陳志良發現而未得逞。嗣經陳志良報警處理扣得上開鐵路便當3個、紫米飯糰1個、優酪乳1瓶(已發還)及調閱監視器影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忠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扣案物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檢察官林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意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