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空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第1023號」應更正為「第10
26號」;第15至16行之「101年5月2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101年5月19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2段62巷9號5樓居所內」;倒數第1行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之「殘渣袋」均應更正為「塑膠空包裝袋」。並更正吸食器一組及塑膠空包裝袋4只均為被告所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英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係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無底薪之房屋仲介工作、已離婚育有
2名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塑膠空包裝袋4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