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95號相對人即原告 曾浩逞 兼法定代理 方春燕 人相對人即被告 曾國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方春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
相對人即被告曾國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零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曾浩逞、方春燕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曾國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251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該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方春燕負擔。嗣原告方春燕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一共同原告曾浩逞請求扶養費部分,被告未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故其敗訴部分已於一審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家上字第1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被告分別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曾國星應給付原告方春燕新臺幣(下同)1,770,000元。
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1,77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而該請求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42號判決「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方春燕負擔」。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曾國星負擔五分之一,即3,705元【18,523元×1/5=3,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方春燕負擔,即14,818元(18,523元-3,705元=14,818元)。嗣相對人即原告方春燕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1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又相對人即原告方春燕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77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7,784元。
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2,602元(即14,818元+27,784元)均應由其負擔十分之三,即12,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曾國星負擔,即29,821元(42,602元-12,781元)。
(二)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曾國星應自99年1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曾浩逞扶養費10,000元至成年為止。查相對人即原告得請求4年【99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26日止(曾浩逞係00年00月00日生)】,經核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80,000元【10,000元x4
8個月(即4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因第一審就此部分係判決相對人即原告勝訴,且相對人即被告並未上訴而確定,故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曾國星負擔。
(三)又相對人即原告方春燕因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曾國星扶養費等事件,向本院聲請准供擔保後對被告之財產於1,770,00
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本院以99年度家全字第12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即原告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查本件係聲請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方春燕負擔。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方春燕、被告曾國星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
1、相對人即原告方春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3,781元(即12,781元+1,000元)。
2、相對人即被告曾國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8,706元(即29,821元+3,705元+5,180元)。
四、爰依職權裁定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方春燕、被告曾國星分別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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