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芙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芙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附卷可稽」補充更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附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056號被告鄒芙英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芙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88號審理中。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2住處內,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屬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
7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主動報到並採尿經警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芙英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同意採得被告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又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本署99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劉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