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54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5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通河街交岔路口,由中山北路闖紅燈右轉通河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執勤員警鳴警笛示意停車,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自通河街往承德路四段方向逃逸,且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通河街與承德路四段交岔路口時,自通河街闖紅燈右轉承德路四段駛離,執勤員警旋即騎乘警用機車追截至承德路四段33巷口將異議人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1項第1款、第3款,惟不影響其裁決效力)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六百元、三千元、六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三點,惟因舉發機關於電腦傳輸入案時誤鍵地點代碼為南京東路四段,原處分機關遂予更正仍維持上開裁決處分,並函知受處分人在案。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騎機車自劍潭捷運站行經基河路至承德路四段,非如員警所舉發路線;安全帽上有以黑色顏料所繪製圖型顯而易見,員警所見違規人安全帽上並無任何花紋,顯與情形不符,員警於派出所請同仁以電腦輸入車牌號碼查驗其身分,有查錯車號情形發生,員警確有誤認違規人之情」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右轉,經警攔停詎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又違規闖紅燈右轉駛離,嗣為警騎乘警用機車追截攔獲並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述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AEW578359、AEW578360、AEW5783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7年2月2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730409200號書函影本一件、抗告人所提出其當日配戴之安全帽照片三幀、證人繪製之現場圖一份、各違規地點之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抗告人雖以其騎乘路線非如員警所舉發之路線置辯,惟經原審傳訊證人乙○○證稱略以:「之前作證時所陳述異議人行進路線正確無誤,當時與另一女警在通河街捷運橋下執勤,看到異議人騎機車從中山北路紅燈右轉到通河街,一直盯著該車的車牌,並立即吹哨攔停,該車不停,從我面前繼續直行,經我確認該車從通河街右轉到承德路四段;因我所站位置地勢較高,可以清楚看到通河街上的紅綠燈是顯示紅燈,該車又闖紅燈右轉到承德路四段,便立刻騎機車追上前去,看到異議人的機車停在承德路四段與四段33巷口,當時異議人停放的角度是斜的,看起來是要待轉到40巷,該處沒有待轉區,我騎車前去確認車牌與我記得的一樣,請異議人將行駕照拿出來;從我到達現場下車舉發至後來到派出所乃至異議人返回現場離開為止,均全程錄音沒有間斷」「(當時看到有人違規從中山北路右轉到通河街時,當時車流量如何?)當時只有一台車從中山北路右轉到通河街,我一直看著該車的車牌處,看到他右轉承德路的時候,當時還有幾台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只有該車紅燈右轉到承德路上」、「(你追到承德路時的車流量為何?)也不多,因為當時是夜間」等語(原審98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卷第8至10頁),且提出現場錄音光碟一份附卷供佐,並經原審當庭播放光碟供抗告人確認為當時之錄音無訛。抗告人就此雖陳稱警員誤認違規車輛為其所有之可能性確實存在等語,然並未舉證說明,所為陳述僅係主觀之推測,並無依據而非可取。抗告人雖另略稱:「停車待轉角度為直,警員卻稱係斜的,警員稱當時車流量不多與事理不通,警員未提出證據」等詞,但抗告人亦未舉證實其說,而警員為依法值勤公務員復到庭具結作證,其陳述之基本事實無出入,且提出當時錄音為證據,比較警員與抗告人陳述之各情,因抗告人並未提出警員值勤錯誤之任何證據,是應以警員之陳述具備可信度,則抗告意旨指摘證人警員陳述有記憶問題,以證人陳述細節不一爭執,主張證人陳述可信度低等情,因證人陳述之基本事實如一,是抗告人所陳各詞均不可取。至於警員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並且經抗告人確認,可見當時確實有警員所陳之舉發過程,則警員如係違法舉發,衡情亦無必要當場錄音與保留錄音,足見抗告人之爭執亦非可信。
㈡、按違反燈光號誌,所需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情形亦同,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本件證人乙○○所證情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證詞清楚證述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二次駕車闖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情事,且依證人乙○○所證其與違規車輛所處之相對位置,係近距離辨識,且當時並無其他車輛違規、車流量不多、違規人之特徵、追緝路線、查獲經過時間甚短等情節,參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記明違規人之車號、特徵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錯認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況倘如抗告人所陳之騎乘路線,則為警攔獲時,其機車車身理應直停於承德路33巷口,何以會呈斜角停於該路口待轉之狀態,益徵證人確無誤認之情;復衡諸證人乙○○乃依法執行公務,其與抗告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抗告人有此違規情節為是,甚且於取締抗告人之過程全程錄音,並將抗告人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後始掣單舉發,尤足認其對本案之舉發係慎重為之,益見證人到庭所為之證詞,誠為平允可信,當堪認定抗告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至證人乙○○於原審97年4月25日調查時先證稱:「當時除了記下違規人車號以外,還記下當時騎機車的人戴了一個很奇怪的安全帽是西瓜皮那種型式的是紅色的特徵。」、「我是以案發當時所記得的車牌號碼來確認他是之前的違規人,當下我可以確定我沒有記錯機車號碼,到了派出所我才寫錯一個英文字,因為中間已經隔了二、三十幾分鐘,且我還需要告知異議人的權利、義務及救濟方式,所以時間會有延宕到。當時我沒有先把車號寫下來,造成回到派出所的時候英文字寫錯一個字」等語(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523號卷第36頁);嗣於原審97年10月25日調查時又證述:「異議人安全帽特徵前面的好像是彩繪的,看不出顏色,因為是晚上,只知道有花樣,後面是半罩的,好像有含蓋到耳朵的部分」等語(同卷第46頁)。其就違規人所戴安全帽的顏色、型式,所述並不一致,且於回到派出所請同仁以電腦查驗異議人身分時,曾有提出錯誤的車號以致查詢錯誤之情,惟員警所執行之勤務事項性質上本屬繁瑣,若再加上時隔日久,對於其所處理之個案違規情形記憶模糊,衡屬常情,當不得苛求證人對舉發當日之枝微細節皆記憶詳實,再依卷附異議人所提出於派出所與員警的對話譯文(同卷第20頁至第21頁):「(異議人:……你不能確定說你剛剛看的跟你後來追的是同一台啊!)員警:不會,我確定是同一台。(異議人:那你怎麼確定的?)員警:兩個人,前面男的後面女的,我只注意到前面男的後面女的,還有車牌號碼,另外一個重要的條件,男的安全帽很特別的顏色,粉紅色,就這樣。(異議人:可是他抄的車號跟我們的根本不一樣。)員警:車號是我現在回來派出所來寫才寫錯的,我在現場我有確認過。(異議人:抄的時候會抄錯,就代表他看的時候有看錯……)員警:不會,前面男生後面女生,男生的安全帽跟我現在看到的一樣都是粉紅色的……我是現在回來才看到你們有條紋的,我當場沒有看到,粉紅色安全帽上面有什麼條紋……」等內容觀之,可知本件證人於攔停稽查時所記認違規駕駛人特徵為男性頭戴粉紅色安全帽,對於安全帽之型式、花樣並未留意,且所查證車號錯誤僅是單純誤寫而非錯認。衡諸上開譯文內容是案發時員警與異議人對話實況,自屬較為正確可信。是證人乙○○就違規人所戴安全帽的顏色、型式之證言雖略有瑕疵,惟並不影響其前揭證述異議人駕車闖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基本違規事實之可信性。就此,抗告人抗告雖爭執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然本件係有舉發員警之證詞為證據,至於抗告人爭執警員觀察角度低有錯認誤判之情形亦無根據,另抗告人爭執警察輸入電腦錯誤,然當時已經更正,且與舉發事實無關,而抗告人爭執之安全帽特徵,警員已經證述明確,抗告人質疑專業員警之判斷,始終未舉出任何證據,其提出之安全帽相片與警員證述:「當時騎機車的人戴了一個很其奇怪的安全帽是西瓜皮那種型式的是紅色」等詞之基本事實相符,且該安全帽具有特殊性,衡情警員並無誤認可能。至於抗告提出照片與承德路33巷口現場圖與抗告人前述違規之基本事實,然證人亦明確繪製有現場圖與相片在卷,證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與現場圖相符,清晰明確與證人陳述之舉發路線相符,抗告人所提照片與現場圖僅為片段與部分(部分照片僅為33號巷口之標誌,無全部相片),自不足以為抗告人有利事證,亦即抗告人雖以警員誤判舉發等前詞置辯,然所為陳述僅係主觀臆測,並無根據,且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亦明。另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
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又抗告人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明確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核無任何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而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相關證述內容,經核亦無不合常理之處,且抗告人指摘舉發員警誤判等詞,並無依據,經核與證人乙○○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不符,自難憑信。
㈢、綜上,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執各端,均無可採。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二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就二次「闖紅燈右轉」之違規,分別裁處罰鍰六百元、六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點,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均無何違誤,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