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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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破字第13號聲請人濠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廖年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濠甲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清算人前經股東會決議進行清算程序,就任後就濠甲有限公司(下稱濠甲公司)編制之資產負債表清算資產負債,經清算人查對濠甲公司之帳冊,依其記載所示之現金尚有新臺幣(下同)635,659元,股本為500,000元,並尚積欠民國98年及100年之所得稅分別為107,122元及28,537元(共計135,659元),惟前開現金卻先充作股本,始負擔前開稅金;然依此記載之現金部分,實際上並不知去向。並清算人就任後即以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並通知明知之債權人即臺中市地方稅務局、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陳錦治 等3人。另聲請人之名下應尚有汽車一輛,惟經清算人查對聲請人之帳冊後,並未有此汽車之記載,清算人即於103年3月13日報請警察機關協尋。綜上,濠甲公司之實際財產僅有前開遺失之汽車一輛,且因該車年份久遠,已無殘餘價值,其價值為0元;其負債則係對債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有190,926元、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有2,256元、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清算人廖年傑會計師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有63,040元、陳錦治有202,993元,共計459,215元未清償予前開債權人。其負債顯已大於資產,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又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須支付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其他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出之費用等(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花費),是該破產財團之財產,扣除該等費用及債務後將更形減少,各債權人如顯無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陳報濠甲公司102年1月28日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濠甲公司之資產總額為0元,並無任何資產,且濠甲公司尚就債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有190,926元、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有2,256元、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清算人廖年傑會計師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有63,040元、陳錦治有202,993元,共計459,215元之債務總額,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則雖濠甲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然依前開說明,濠甲公司之現餘財產既為0元,顯已不足支付上開財團費用。又宣告破產,濠甲公司尚應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且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準此,豪甲公司既無現有資產,顯已無法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其更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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