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末尾,應補充「陳文豐於駕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陳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末尾,應補充「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陳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174號被告陳文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豐於民國102年9月9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軍功路與軍和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適有 侯啟源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而來,仍貿然右轉,而與侯啟源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侯啟源受有右足第二至四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侯啟源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侯啟源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要右轉時有注意到告訴人的來向,伊有打方向燈,且是緩慢行進,伊有看到告訴人,但是告訴人已經先行倒地,伊才撞到告訴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附卷可稽;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被告、告訴人之車輛撞擊部位分別在右前車頭、前車頭,參以雙方車輛車損之相對高度,足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始倒地,堪予認定。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復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21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考。告訴人雖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亦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解免被告刑責。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怡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廖維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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