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政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經營應召站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泰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相同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猶未能戒慎警惕,竟重操舊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及所得情形,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295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弄0號4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泰」所屬之應召站在網路上架設網頁,以招攬不特定男客與應召站女子為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俟完成性交易後,應召女子收取每次性交易所得後從中拿取1300元,其餘全歸應召站所有。而乙○○則以300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於103年5月10日
8時7分許,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在捷克論壇網站宜有性交易訊息之廣告後,喬裝男客撥打電話與該應召站成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之「荷蘭村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該應召站成員即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知乙○○駕車載送 林千惠 ,依約前往上址荷蘭村汽車旅館準備從事性交易時,遭假扮嫖客支援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千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通話譯文、網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經營應召站之不詳姓名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知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怡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