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紹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偵字第10510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嚴紹恩於民國103年3月
8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功一路38號前,遇右側不詳車輛慢行而往左超車,接近該路段行車分向線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良好、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同向右側路邊之 李彭竹妹 亦未注意該處東側97.6公尺處劃有行人穿越道,仍拉手推車由南往北方向橫越建功一路,而違規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行至該路段之行車分向線,被告嚴紹恩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李彭竹妹之手推車左側,告訴人李彭竹妹因此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膝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嚴紹恩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彭竹妹告訴被告嚴紹恩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嚴紹恩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嚴紹恩與告訴人李彭竹妹達成和解,被告業已給付和解金額,告訴人李彭竹妹於10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卷第7至8頁),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吳宗航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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