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美青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 游智泉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 郭芊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ꆼ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王靖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一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隸屬第一金融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ꆼ債務人現任職於大遠百百貨公司ARCHIVES專櫃,擔任銷售
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8,500元,係以底薪16,000元,再加計業績獎金,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8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103年6月至8月之薪資明細表、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ꆼ債務人現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公公家中,
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4,978元,包含餐費4,000元、家用水電瓦斯費用約75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數額)、交通費1,950元(債務人由豐原搭乘統聯客運至臺中上班,每日來回78元)、日用雜支及醫療800元、電話費300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93年次、94年次)之費用每人每月7,178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平均分擔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8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配偶及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3,7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ꆼ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70,680元,另名下有1997年、49CC之山葉牌機車乙輛,此外,債務人名下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或已解約或無解約金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6日覆本院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覆在卷可參。債務人於本院103年7月8日訊問時表示中國人壽之保單係由其母親替其繳納,後來母親沒有繳款且解約領回40,644元,解約金亦係由母親領走等語,惟其為表示清償之誠意,願將上開解約金價值加計於更生方案中分72期清償。基此,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66,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