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42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告 鍾邦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上限,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2日起至104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雙方並約定若未依約還本或繳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審核後,於93年8月12日初次核貸50,000元,詎被告自103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現尚欠37,765元未為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然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借
據暨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2、22-2
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