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金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而被告前於民國95年、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270號、97年度中交簡字第1869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2月部分,業於97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悔悟,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並因而不慎與被害人 劉康熙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劉康熙與其附載之賴姓少年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3年度偵字第21401號被告李金湖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湖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3年6月30日晚間6、7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某處飲用藥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途經北屯區進化路695號前時,不慎與劉康熙騎乘並搭載少年賴○○(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康熙與少年賴○○身體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李金湖送醫治療,且在醫院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康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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