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134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秉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圖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係以竊盜之單一犯罪目的決意,於密接之時間,侵入同一工地內行竊,應視為廣義之一行為同時竊取犯罪事實所載該數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而各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及失竊財物之價值多寡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3年度偵字第21134號被告林秉和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和前曾多次竊盜與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29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四維路口之遠雄之星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下包商 昱琦 工程行放置在工地內之砂輪機1台、滅音竹桿槍1組、電纜線3捆、工具1批〔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豪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頂公司)之電纜線1捆(價值2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覺其形跡可疑趨前盤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昱琦工程行裝潢領班 蘇順和 、豪頂公司負責人 陳忠福 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及遠雄之星建築工地負責人 吳建駿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職務報告、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美刀工、老虎鉗、鋸子等兇器行竊上開被害人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持有持前揭兇器行竊,辯稱:美刀工、老虎鉗、鋸子等器具都是原來就在現場的,伊也沒有使用上開工具行竊等語。經查:報告意旨係以被告為警查獲之時身邊適有前開美工刀等器具而認定被告以該些得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竊,然據證人吳建駿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問:查扣之工具是否本來就是工地裡面所有?)工地一定會有這些東西,但都是平常的工具,我們不可能盤點這些,所以我不知道這是現場工人所有,還是林秉和帶來的,且工人太多,很難釐清到底是何人所有」等語。是證人既無法確定為警扣案之美刀工、老虎鉗、鋸子等器具為何人所有,又觀被告所竊得之砂輪機、滅音竹桿槍電纜線4捆及工具1批等物,衡諸常情,只須徒手搬運即可得手,尚無須使用美刀工、老虎鉗、鋸子等器具破壞以行竊,而報告機關亦未就此查得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以兇器行竊。從而,本件尚難徒憑被告為警查獲之時身旁適有前揭得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即遽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犯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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