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65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95年06月26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竟不思悔改。其於95年09月08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緣投阿尚服飾店,見該店所有之牛仔褲商品擺放於門口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由店長乙○○管領持有中之牛仔褲8件,值新台幣(下同)152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欲離開時。因該店對面有人見及該情呼叫,乙○○聞聲迅即來到店外發覺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並有贓物領據01份、贓物照片01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95年06月26日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桃簡字地116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01份可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僅經過2月餘之緩刑期內,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非輕,係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所竊之財物僅值1520元,價值非高,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並起獲贓物,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