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8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搶奪等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一百二十七日,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在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因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之「大林圖書館」二樓右側桌上,見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部(華碩廠牌、asusA三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置於該處,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旋趁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一部,得手後抱著上開筆記型電腦一部往樓下逃逸離去,擬拿回其臺北縣○○鎮○○街八棟一號二樓住處供己使用,然為甲○○立即發現自後追呼而取回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部,並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桃鶯路口與據報前來之警員將乙○○當場逮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偕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筆記型電腦一部照片、被害人甲○○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乙○○前曾因搶奪等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一百二十七日,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罪,係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悟,此次竊盜筆記型電腦一部,惟甫得手即為警查獲,被害人甲○○未受損害,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