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肆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金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0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1年9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5年訴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000000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年2月23日晚間9時許,黃金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474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金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送驗毒品檢體編
號對照表、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474公克)、注射針筒6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核被告黃金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2474公克)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亦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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