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東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東小字第一八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同訴訟代理人丁○○住同送達代收人丙○○住台北市○○路○號四樓被告乙○○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之消費款未為清償,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契約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徐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