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鐮刀一把為被告甲○○所有,以及本案為警循線查獲時,並起出贓物金瓜十二個、蕃茄三十六台斤(業據各該被害人領回)外,包括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鐮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