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年二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迨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九月二日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某甘蔗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當日因案通緝為警逮捕,經採尿送驗結果,因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而甲○○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則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九號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之尿液,經分送嘉義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均有各該局出具之檢驗報告可稽。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其前科紀錄表及判決書可佐,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惡習,前既已歷兩次戒治,復經為不起訴處分及判刑確定(按為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復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從而,被告本件犯行即屬三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十號刑事判決參照),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為三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年二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迨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治後經不起訴處分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三犯施用毒品罪,而沾染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姑念其施用次數單一,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