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О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犯罪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並坦承犯行接受偵訊,此有現場處理調查表附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