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瑞芳 被告甲○○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從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所提其餘訴訟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原告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雙方未約定利息,但約定違約金以日息百分之二計算(即年息百分之七十二),被告並將所有嘉義市○○段八二四之七號、八三三之八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原告設定抵押權。
被告未依約還款,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止,共計積欠原告七百九十三萬八千元(本金一百五十萬元、違約金六百四十三萬八千元),原告以拍賣抵押物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五六六號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上述土地及建物,原告受分配二百零七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被告尚欠原告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於是,原告根據違約金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提出分配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抗辯:曾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將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但事後未拿到錢,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五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附卷證明,被告對上述文書,形式上不爭執,但否認有拿到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抗辯不能被本院採信,原告的主張可以採信。
二、原告參與分配後,受償二百零七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故依分配表記載尚未受償違約金部分,而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
根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除將土地及建物為原告設定抵押外,另約定違約金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七十二計算,雙方對於違約金的計算方式,均未爭執。而違約金可分為懲罰性質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本案情形,被告未清償借款,原告除可拍賣抵押物受償外,另可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故本件違約金性質,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
本件違約金,雙方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七十二計算,但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清償期屆至後,被告雖未還款,經過將近六年時間(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而違約金高達六百四十三萬八千元。況且,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參與分配後,已分配受償二百零七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已超過原告借給被告的本金一百五十萬元,雖然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以及原告將近六年未取得分文,但原告除已取回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外,另多受償五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現又加上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違約金,本院認為本件違約金實在過高,依民法第二五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違約金應予核減。
至於應核減多少,本院參酌原告借款給被告時,雙方未約定利息,而八十四年至九十年期間,金融機構定存利率一般約為年息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四間,抵押放款利息一般則約為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九.九五間,均少於雙方所約定違約金年息百分之七十二;再者,原告拍賣抵押物後已受償二百零七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因此,本院認為本件違約金應核減為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換算日息為百分之0.000二七七,被告違約二一四六日,共計違約金八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一百五十萬乘二一四六日乘0.000二七七),而原告已受償違約金五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三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可以准許,超過此一範圍請求的部分,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根據違約金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但原告超過主文第一項請求範圍的部分,不具有法律上理由,而應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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