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五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一六○公里九00公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處(以下簡稱系爭路口),欲右轉往角帶圍方向行使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同向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其右側後方直行之甲○○,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設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仍貿然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及甲○○騎乘之機車車身左側之離合器部位,致甲○○人車倒地後仍依其行進方向往前滑行十七點四公尺至溝渠水泥護欄始行停止,因此受有面部骨折、下頦骨折、上頜骨折及眼眶骨折、右眼外傷性水晶體半脫位併黃斑部病變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據報到場之警員未明何人為肇事者之前,主動向警報告其為肇事駕駛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車禍發生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下簡稱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二)成附醫字第九七一八號函附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上述規則應為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具有駕駛經驗之被告所明知及應注意之事項,再依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周遭人車動態,及其為轉彎車,未暫停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保險桿右前方與告訴人甲○○駕駛機車車身左側之離合器相撞而肇事,其有過失至為明顯。
三、次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查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述傷害,雖右眼視力經矯正僅有零點零五(或零點零三),然於眼前二十公分處尚有視力(能分辨手指頭),有成大醫院上開函文暨診斷證明書可參,是其視力雖已減衰,且或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然仍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應祗成立普通傷害罪,不能遽依重傷罪論科。公訴意旨以告訴人甲○○右眼視力僅有零點零三而認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而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及告訴人以同一理由聲請上訴均有未洽。
四、又按汽車(含機車)經設有閃光燈號之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應為經正常考領汽車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告訴人甲○○所明知且應遵守。故告訴人於行駛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小心通過,隨時作煞停或閃避之準備,以確保安全。第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了路口看到閃黃燈就將速度放慢,後來被告右轉,伊有煞車但是煞不住,所以伊就往右閃,被告車子右邊的保險桿,碰到伊左腳的離合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理筆錄),再參以甲○○於車禍發生後,連人帶車向前滑行十七點四公尺碰撞溝渠水泥護欄後並掉落路口旁之水溝內,且水溝旁之護欄並遺留 吳某 之一顆牙齒之事實,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證,依此觀之,顯見吳某當時之車速飛快,否則於撞擊後,應不致產生如此巨大之慣性衝力,是其陳稱當時已經適當減速乙節,實難採信,其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遵前揭規定減速甚明,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之事實足堪認定。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前開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南鑑字第九一一一0五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參。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認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尚有未洽。
五、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乙○○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之際,未暫停讓同向之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保險桿右前部位撞及甲○○駕駛機車車身左側之離合器而肇事,其有過失至為明顯。雖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未能於閃光黃燈路口減速慢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惟其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尚無從因此解免被告全部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甲○○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至為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檢察官以言詞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 簡鴻雄 報告,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偵訊等情,有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斟酌且未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已如前述,則本件路權應告訴人甲○○,被告如欲先行通過該路口,即負有判斷可安全通過不會與直行車碰撞危險之義務,故就本件車禍而言,被告應負主要(較重)過失責任;再被告受有右述傷害,雖未達重傷,惟視力受損程度非輕等情,雖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自首減輕事由,原審量處拘役五十日仍屬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認被告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年事已高、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應負之過失責任,及於肇事後,主動協助將被害人送醫,雖有誠意欲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佩儒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