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九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垂釣型圓鐵環壹個、紅色膠帶壹個及超強力黏鼠板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綽號「黑肉」之男子間就上開事實一所載之竊盜既遂、竊盜未遂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0二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貪圖他人財物而一再犯罪,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至於扣案之垂釣型圓鐵環一個、紅色膠帶一個及超強力黏鼠板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朱美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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