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伍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被告無工作,只領政府補助之津貼、無其他收入,被告仍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判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再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其孫子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警犬訓練、已婚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顯已就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資料為審酌,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其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亦稱妥適,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而被告雖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本案上訴審理之程序中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無新發生之量刑參考事由,況被告有無能力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要與緩刑宣告之要件無涉,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宜宣告緩刑。從而,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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