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永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4月30日
109年度中簡字第88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丙釗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永祥時常在網路遊戲群組內,物化歧視女性,讓全體隊員不堪其擾,且被告多次以低俗不堪言語羞辱、貶低告訴人林丙釗之人格,造成告訴人林丙釗之名譽受損、精神上之莫大損害,且被告於犯後仍未向告訴人林丙釗表示歉意,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應有嚴懲其惡行之必要,原判決僅量處拘役40日,實有量刑過輕而不足以懲戒被告之惡行,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加重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第91頁)。
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
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輕率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足以貶損告訴人林丙釗名譽之語辱罵及誹謗告訴人林丙釗,有損告訴人林丙釗之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林丙釗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林丙釗所受損害,求得告訴人林丙釗之諒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二)準此,本案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王振佑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永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永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而基於誹謗之故意」補充更正為「而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第5行所載「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網際網路遊戲群組內」補充更正為「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遊戲群組內」及第9至10行所載「遊戲群組內488位不特定成員」補充更正為「遊戲群組內
488位特定成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詹永祥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同法第31
0條第2項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刑法第309條第1項原本規定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同法第310條第2項原本規定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詹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先後張貼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及以具體事項指摘、傳述誹謗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輕率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語辱罵及誹謗告訴人,有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之電子設備,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雲股
109年度偵字第943號被告詹永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永祥與林丙釗(綽號「 阿林 」)均係網路遊戲「天堂【月服】買賣一群」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成員,詹永祥與林丙釗前因玩網路遊戲素有積怨,竟心生不滿,而基於誹謗之故意,自民國108年9月4日13時7分許起,迄同日13時22分許止,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網際網路遊戲群組內,以其在該群組暱稱「一隻刀」之帳號發表:「 泡疹林 ㄟ你想說啥」、「他都團幹照成的」、「泡疹林是盟裡的大表哥」、「那個得泡疹的臭78舌頭都去舔了。」等語,指述林丙釗係因雜交而罹患疱疹等情,以供上開遊戲群組內488位不特定成員均得以瀏覽,而誹謗並侮辱林丙釗之名譽。
二、案經林丙釗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永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丙釗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誹謗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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