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永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永豐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6日刑醫字第0990150734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巫永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真意,竟隱瞞之,致被害人 李宗能 陷於錯誤,駕駛計程車載送至指定地點,被告因而詐得被害人提供交通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佯稱亟需借款,稍後即可返還,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350、3000元與被告,被告因而詐得現金3350元之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先後2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2次借款
與被告,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而被告所詐得之借款金額高於車資,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共3罪)、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嗣上開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已於9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於9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本案與前案詐欺案件罪質相同,是有特別惡性;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短期間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搶奪、竊盜前科,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悟,明知無支付車資能力及真意,竟隱瞞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支付車資能力及真意,而駕駛計程車提供載運服務,被告因而獲得相當於車資1300元之不法利益,又向被害人誆稱急需借款,先後向被害人借款350元、3000元,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諒解,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查,被告所詐得價值1300元之車資利益及現金350元、3000元,合計46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24.01.01)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27號被告巫永豐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永豐明知身上所攜金錢不足以支付計程車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8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街00號前,搭乘李宗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台灣大車隊計程車,並指示李宗能行駛至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號,致李宗能陷於錯誤,提供巫永豐搭乘計程車至上址之服務(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嗣上開車輛行駛至高雄鳳山上址後,詎巫永豐復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向李宗能誆稱亟需借款,稍後即返還等語,李宗能遂陷於錯誤,陸續借款350元、3,000元現金予巫永豐,巫永豐得款後隨即離去未再返回,李宗能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永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宗能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20930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李宗能遭詐欺案現場簡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得利等犯行,二者在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末查,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得利、取財之犯行而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4,650元(計算式:1,300+350+3,000=4,6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張子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温格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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