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袁彩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所為108年度中簡字第17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8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袁彩燕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袁彩燕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重度燥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凌晨5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撥打11
0向警方稱有事要報案,請警方派員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 吳建緯 、 温昱琪 獲報後,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到場處理,嗣經警方勸諭袁彩燕離去,袁彩燕即基於妨害公務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 揪咪 」等語辱罵值勤之警員吳建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警員吳建緯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袁彩燕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99至2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彩燕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至45頁、本院簡上卷第51、203至204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吳建緯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至50頁),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翻拍照片4張、譯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查本件被告對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吳建緯,以「幹你娘」、「幹你娘,揪咪」等語辱罵之,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前開言語含有不雅、卑視使人難堪之意,足以損害他人之尊嚴,被告對到場處理之員警口出此言,足見被告所為,確已該當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行為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袁彩燕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員警吳建緯多次出言辱罵,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被告陳稱其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乙節,有被告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佳佑診所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90頁、第91至142頁、第145至160頁),復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就被告於犯行後(108年6月24日至108年7月29日)之台中醫院病歷所載,被告有情緒激躁、誇大妄想、聽幻覺等明顯躁症症狀,現實感有缺損。推估被告於犯行當時可能受症狀困擾影響其現實判斷和衝動控制,對於行為後果以及法律規範有所扭曲,但其對現實狀態的判斷及理解並未完全喪失,因此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時,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8日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77至185頁)在卷可憑。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個人史與疾病史、訪談被告過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足認被告於為本案所示行為之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自為科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同本院上開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有上開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請求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口出穢語侮辱執勤之員警,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受其精神疾疾之影響,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20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經查,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雖認被告因缺乏病識感,不甚規則治療,造成其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能力下降,顯有相當再犯之虞等語,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8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已持續在佳佑診所就醫,一個月拿一次藥,沒有狀況就吃藥,有狀況再掛號看診,且現從事社區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5頁)。本院審酌被告已持續就診,且謀得穩定工作回歸正常生活,若能定期追蹤就醫治療,其精神狀況尚屬穩定,並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非屬暴力或危險性犯罪,被告仍具有一定辨識與控制能力,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其行為違法與不當,故認為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處分,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4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