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訴人 劉漢銅 被上訴人 賴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01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可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如附件民事上訴狀所載。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指事實,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稱其領有中度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原審法院未考量上訴人之生理狀況,亦未給予必要協助,故上訴人對本案所進行之條文或被上訴人提供之證據證詞等均無從得知一節。然原審法院已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系爭手機並詢問上訴人該手機是否為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手機之原樣、手機面板及外殼是否為原廠,上訴人則稱是否係原廠伊看不出來,伊是維修師(見原審卷第164-165頁)。原審法院另於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回函,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91-192頁),及於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神腦公司110年12月2日回函,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原審法院再詢問上訴人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上訴人表示無其他主張與舉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38頁)。上訴人於敗訴後,始以此程序事項指摘原審判決侵害上訴人訴訟上之防禦權,自非足取。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董庭誌
法官林婉昀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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