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霖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0年間」更正為「民國109年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行車不穩、面容通紅、眼睛泛血絲,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37號被告陳冠霖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3月2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6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超級巨星KTV公園店內,飲用啤酒1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8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面容通紅、眼睛泛血絲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