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成年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博奕犯行轉帳使用,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明知行為人涉犯賭博之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竟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在臺中市轄之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向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6000元之不法報酬。嗣經他人輾轉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先後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8日以「假投資,高獲利」之詐術,向被害人丙○○及丁○○誆騙委由其進行投資或加入「聖富娛樂城」(https://bit.ly/3mPhgaz)與其等共同投資,可快速增加被動收入,每天均能有收入云云,致使被害人丙○○及丁○○聽聞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被害人丙○○於110年1月28日下午4時41分許;而被害人丁○○則於該日晚上10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將1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並陸續將款項匯入以 蘇家緯 、 林家暉 、 林軒葶 、 李偉傑 、 吳俊豪 、 林韋宏 、 游江河 、 廖昱凱 、 鄭人維 、 鄭仲吟 、 林玉菁 及 劉錞霖 (前述蘇家緯等12人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基隆、臺北、新北、桃園、彰化、高雄及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內,事後卻都拿不回投資的錢,被害人丙○○及丁○○驚覺有異,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條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則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應依該確定判決而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查被告前因於109年12月底某天晚上,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夏天」之人指示,在臺中市北屯區寶麗金酒店附近,以面交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對方,並告知「夏天」上開存摺、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6日21時許,以「Walton」之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紀繡玉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紀繡玉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9日0時47分、49分、50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9985元、15元(合計4萬元)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242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於111年3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110年1月間,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本案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藉此獲得報酬,嗣經他人輾轉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被害人丙○○及丁○○使用。則前案與本案均係被告將同一郵局帳戶交予他人,經不詳之人用以詐欺被害人使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只有1個郵局帳戶,該帳戶我是交給 何品賢 ,拿到約5、6千元之報酬,報酬是後來才給我的,所以前案的時候沒有提到我有拿到報酬。前案我供稱交給「夏天」,是因為當時何品賢的微信暱稱就是「夏天」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則被告就其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本案及前案被害人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本案起訴法條漏論幫助詐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