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毒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孟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1年度聲戒字第54號),本院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605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民國111年5月20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226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行政院衛生署係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申言之,此項評估標準,依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固應予尊重,然強制戒治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倘於上開判斷標準有所修正變動時,係直接影響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後續是否應再受強制戒治處遇之結果,自宜執行觀察、勒戒機關重新評估判斷,方為允妥。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綜合判斷「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事項,認其靜態、動態因子評分各為52及12分,總分合計為64分,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1年5月20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226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內容,5可知其中關於「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欄部分,係經勾選為「20歲以下(10分)」,並予以評分為10分,惟被告係於87年間始因首次施用毒品犯行(為其首次毒品犯罪),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由上可知,被告之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已逾20歲(但在30歲以下),是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欄部分經勾選為「20歲以下(10分)」,顯與事實不符,容有違誤,而應勾選為「21-30歲(5分)」,並予以評分為5分,方屬妥適、正確,從而,被告之靜態因子評分應為47分,與動態因子評分12分予以相加後,總分合計為59分,未達60分,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係屬「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自無接受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超群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