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虹 汝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
2月27日109年度中簡字第2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柯虹汝 前於民國108年5月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因咆哮而有妨害安寧情事,其後即因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到場處理員警涉犯妨害公務、傷害等罪嫌,經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臺中地檢署)。詎柯虹汝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內勤訊問時,因拒絕在筆錄簽名,未經同意即逕自走出偵查庭,並經在拘留所值班台外圍執行戒護勤務之法警 施柏東 當場抓住柯虹汝左手加以攔阻,經法警要求返回偵查庭時,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8年5月2日10時58分許,在拘留所偵訊室外值班台旁,徒手抓傷身著法警制服、執勤中之法警施柏東右手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臺中地檢署法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柯虹汝(下稱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曾於108年5月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出手毆打到場處理糾紛之 黃瓊云 警員,該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所犯,則係108年5月2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內之拘留所偵訊室外值班台旁,抓傷正在執行勤務之被害人即法警施柏東。被告前後所為雖均涉及妨害公務犯行,然犯罪時間截然可分,亦非在同一處所朝同一對象施暴,各具獨立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籠統論以一個接續行為,而應分別論罪科刑。是以本案仍應為實體之審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天突然被帶到一個陌生的地方,請求要離開有錯嗎?法警說伊毆打他,但當天伊遭6、7名員警大聲咆哮、要伊簽文件,伊在不清楚任何狀況之情況下被帶到臺中地檢署,以伊40幾公斤之身材、手無寸鐵,還一天一夜沒睡覺,如何有力氣可以毆打法警。且當天被莫名其妙帶到臺中地檢署之拘留所,伊心理十分恐懼,且家中尚有女兒在家等伊,只是拜託法警可以讓伊離開,並沒有傷害法警、亦無妨害公務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當日因處於恐懼、憤怒之情緒下,為求掙脫而以手撥開被害人施柏東,所為僅係單純掙扎而非針對被害人即當日值班法警施柏東施以強暴行為,而與妨害公務之要件有違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執行職務時,遭被告抓傷右手背
1.被告前因108年5月1日晚間22時許,遭民眾報案有妨害安寧情事,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處理時,對到場員警出拳攻擊而遭以妨害公務案件,經以現行犯逮捕,函送臺中地檢署,在臺中地檢署偵查庭進行偵訊時,即多次因情緒不穩而對訊問檢察官大聲咆哮、雙手揮舞甚至拍桌,並於同日10時58分許未完成訊問筆錄即逕自走出偵查庭等情,有本院109年6月19日勘驗筆錄、
108年度中簡字第2074號簡易判決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9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簡上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害人因執行戒護勤務而抓住擅自離開偵查庭之被告左手加以攔阻帶回偵查庭內,而遭被告徒手以指甲抓傷右手背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聽聞被告大聲表示「我不要簽名」而跑出偵查庭後,即「去攔阻被告,用我的右手去抓他的左手,喝令她回到偵查庭」、「被告用他的右手抓我的右手背」、「當時還戴著類似手扒雞的塑膠手套」而被抓破,並「造成我有一些破皮」等語可資為證,且有被害人108年5月2日、同年9月23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共2幀存卷可參(見偵13425號卷第75頁、偵25409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3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有多次拍桌、雙手揮舞等行為,甚而自行離開偵查庭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稽,均足見被告當時情緒激動、不滿,其擅自離開偵查庭後,為警攔阻,自當強力反抗,因而造成被害人傷勢,實與常情無違。且被害人與被告間並無仇隙,自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而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是被害人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被害人傷勢確為被告施強暴所為,亦可認定。
3.再者,人犯解送、值庭、安全防護及其他有關事項均屬法警之職務範圍;輪值候訊室及候保室之法警,應注意下列事情:(四)隨時注意人犯之舉動,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20點均載有明文。觀諸被告前因108年5月1日之妨害公務案件以現行犯逮捕函送至臺中地檢署,被告未經同意而離開偵查庭,被害人本於法警執行戒護職務,而攔阻被告,自係執行被害人之法警職務範圍,亦無疑義。況被害人當時身著法警制服,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2幀可證(見偵2540
9號卷第25頁),是被告確係對於執行職務中之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而妨害公務,已堪認定。
4.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人身或物品所為拉扯、推擠等行為,均屬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構成刑法第135條規定所稱之「強暴」行為,並非只要行為人係基於反抗合法公務執行之意思所為一切肢體動作,均可解為消極反抗或掙扎而不構成妨害公務,更非能解為只要行為人係公務員依執行職務之對象,即可不聽勸阻或反抗。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單純欲規避法警搭肩、令其冷靜所為之掙脫行為,並非強暴行為等語,然如僅單純掙脫、或為拒絕法警接觸、搭肩而揮手之行為,自應係推開被害人「手臂」而非「手背」,且被害人之身高高於被告,如非刻意抓取、攻擊被害人手背位置,亦難造成被害人受有右手背之傷勢。參以被害人為右手背破皮之擦挫傷,有上開被害人傷勢照片可憑,亦非單純揮手、掙扎可能造成之結果,顯見被告並非僅有消極不配合警方之制止,而係有積極以不法腕力對警方加以反抗攻擊,始會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顯已妨害法警公權力之行使,是被告有施強暴妨害法警公務執行之事實亦明,辯護人所辯自非有據。
(二)被告具有主觀上妨害公務之犯意查本件被害人執行本案勤務時,身著法警制服,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圖2幀可佐,且行為地點為拘留所偵訊室外值班台旁,亦如前述,被告對於被害人當時攔阻被告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仍徒手攻擊攔阻其離去之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主觀上當有施行強暴行為之故意,是被告具有主觀上妨害公務之犯意,應可認定。
(三)至若被告另以遭6、7名員警喝叱、帶到地檢署,並要求其簽立文件等情,核其所述情狀,顯與本案108年5月2日抓傷被害人之犯行無關,自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被害人執行職務,仍以強暴方式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右手背受傷而妨害公務之犯行等情,均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不足信採。辯護人前開所述,亦與事實有違,難以為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雖有修正,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然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三、維持原審之理由
(一)原審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證,亦有上開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反應,僅因另案遭移送至檢察機關接受訊問,即恣意遭朝在場執行職務之法警攻擊,明顯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妥適執行,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情狀後所為,所量定之宣告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復參以被告所為係於其他人犯均可得見聞之拘留所偵訊室外值班台旁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如稍有不慎極易造成其他人犯之鼓譟而嚴重影響人犯戒護之安全之情狀,所量刑度亦無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辯不可採,業據本院說明論駁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