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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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46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勝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確有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南區某加
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5月13日出所,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59、116頁】,且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第一聯:附卷、第三聯:回證)各1紙、法務部○○○○○○○○111年5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216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共3紙、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通知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000-000、201、203、205-209、221、223-224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殘渣袋1只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前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其中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該殘渣袋經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為0.0002公克);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晶體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628公克、驗餘淨重0.0613公克),此有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078號鑑驗書1份、扣案毒品及殘渣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1、69-77、14
3、145、155頁),足認上揭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晶體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而前開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殘渣袋1只既殘留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亦屬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就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陳勝彥見毒偵卷第77頁。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628公克、驗餘淨重0.0613公克)1包陳勝彥見毒偵卷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