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七五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上訴人係台北縣新莊市富景天下社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五條規定程序申請台北縣政府核准設立之更新團體。依上訴人之章程所載,上訴人係以都市更新單元內之全體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當然會員,且因上訴人係由私人依據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所設立,而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組,並設有理事會,核其性質係屬於私法人之團體,與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並不相同。至於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補償金,係由上訴人提出更新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因公告期滿後,無人異議,上訴人依法應給付被上訴人者,並非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發生,核與公法無涉,因此,被上訴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七條之一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係屬私法之範疇,普通法院本有審判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公法上之範疇,本件請求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等語,自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十二樓即新莊市○○段○○號建物(含新莊市○○段一二五、一二六、一二七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及上開建物所坐落之新莊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六十一)之所有權人,前開不動產位在取名為「富景天下」社區之集合住宅中。該集合住宅屬十二層樓高之大樓,因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而局部輕微受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最終判定為補強即可居住,免予強制拆除,然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希望能拆除重建,遂依都市更新條例組成「甲00000000」,並經台北縣政府核准立案,由陳美珠擔任理事長,而依都市更新條例推行拆除集合住宅重建活動,進行權利變換計畫。被上訴人選擇不參加拆除重建之權利變換計劃而接受補償拆除前殘值,經更新會認定應補償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並以該應補償額度作為拆除重建所生權利變換計劃之一部分,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業獲台北縣政府核定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該應補償額度於兩造間已確定,且該權利變換計畫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發布實施。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增訂之第七條之一規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更新計畫發布實施之日起二個月內先通知不願參與權利變換分配(即不參加重建)者,並於通知日起三十日內以現金補償。但上訴人不但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補償給付,對請求給付之口頭催告亦置之不理,反而積極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得將前開集合住宅拆除之雜項執照,並將拆除工程積極發包予易山營造有限公司,且已定期公告及通知原計畫是否可行」及「殘值表有疑義請先釐清」之結論,惟上訴人並未依該會結論進行,反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再具函向台北縣政府請求依原核准建造執照執行重建,對於被上訴人現金補償事宜全未處理,且一意孤行並將系爭集合住宅大樓拆除淨盡。綜上,上訴人確有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二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之義務;該項金額上訴人應於公告確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通知被上訴人於三十日內領取,而迄今上訴人仍未履行,故被上訴人依相關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擬九十年十一月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業經台北縣政府公告核定發布實施為由,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現金補償係屬公法事件,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受震災毀損後之殘值,亦即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其土地部分為九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其建物部分為十六萬八千零二十八元,合計僅為一百零八萬二千三百零八元,惟上訴人所擬九十年十一月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報告書中之表八不參與分配名冊所載對於被上訴人之現金補償額度為二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係以假設系爭房地未受震災毀損前之市價,並非受震災毀損後之殘值,亦即並非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與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九○八五五六○號函釋意旨不符,其「查估」及「核定」均有錯誤,被上訴人完全知悉此事實,卻仍遽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額二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對於同受震災損害之更新會成員,要求以未受震災前之殘值而為補償,難謂公平合理,自非適法可取。即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現金補償,無論其補償金額為二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或一百零八萬二千三百零八元,均尚應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七條之一規定,扣除舊欠之地價稅五千一百二十二元及房屋稅七千一百零一元,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中段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扣除代為拆除費用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以實際受益而為補償,方符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查本件被上訴人係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十二樓即新莊市
○○段○○號建物(含新莊市○○段一二五、一二六、一二七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及上開建物所坐落之新莊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六十一)之所有權人,前開不動產位在取名為「富景天下」社區之集合住宅中,該集合住宅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而受損,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希望能拆除重建,遂依都市更新條例組成「甲00000000」,並經台北縣政府核准立案,由陳美珠擔任理事長,而依都市更新條例推行拆除集合住宅重建活動,進行權利變換計畫。
㈡被上訴人選擇不參加拆除重建之權利變換計畫而接受補償拆除前殘值,曾經上
訴人認定應補償價值為二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並以該應補償額度作為拆除重建所生權利變換計畫之一部分,前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業經台北縣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由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北府城更字第四四六九七九號公告第一次核定發布,於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該更新單元內未有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補償金,卻已將前開集合住宅予以拆除。
㈢上訴人嗣認原計畫落實執行顯有困難,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九
月三十日向台北縣政府第二次提出變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計畫申請,該變更申請目前仍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一次核定發布之「台北縣新莊市○○段富景天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更計畫」中有關給付之補償金是否業已確定?㈡上訴人是否應依上開第一次確定之金額二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給付或九十一年十二月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第二次申請標準僅給付一百零八萬二千三百零八元?㈢上訴人如應為給付,是否得扣除、拆除費用、舊欠地價稅及房屋稅?茲分述之:
㈠台北縣政府依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一次所核定之計畫已確定:
⒈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
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又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上訴人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因被上訴人表明不願參與,
經上訴人委請宏大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查定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二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上訴人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送台北縣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經台北縣政府核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北府城更字第四四六九七九號公告(見原審卷㈠第二十四頁)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發布實施,關於權利變換計畫部分,則自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該更新單元內未有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而依該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台北縣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案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前開公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同前),並經原審法院向台北縣政府查詢屬實,亦有該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府城更字第092033774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台北縣新莊市○○段富景天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十一─十二頁),依首揭說明,自堪認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一次核定發布之「台北縣新莊市○○段富景天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其法定程序完備,依法業已確定。
⒊又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既明定同條第一項所應給付之補償金經主
管機關核定後即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顯見該補償金之給付義務及其數額,於主管機關「核定後」即已確定,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自應給付之。此外再參酌同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三項規定可知,縱令土地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間內對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價值有異議而依法進行調解、調處或行政訴訟,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猶不得停止,都市更新實施者此一給付義務亦不受影響,當事人僅於調解、調處、訴願或行政訴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差額部分得以現金互相找補而已,何況本件應補償金額為上訴人所查定,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自足認上訴人所擬定「台北縣新莊市○○段富景天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金部分業經台北縣政府核定而告確定,上訴人自應給付之。
⒋上訴人嗣雖認原權利變換計畫內所定應補償之金額係在假設地震後房屋無損
的情況下所為之認定,並非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因而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向台北縣政府提出變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惟查,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一次核定發布之「台北縣新莊市○○段富景天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業已確定,且上訴人所應負之補償金之給付義務及其數額,於台北縣政府核定後即告確定,復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受上開計畫內容之約束,其第二次申請變更(未經台北縣政府核定)效力應不影響及於給付補償金已確定之部分。準此,上訴人於前開計畫及所負給付義務確定後再以申請變更方式,擬將原已核定之補償金額予以減少,並據以辯稱權利變換計畫中現金補償額度部分並未確定云云,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應依上述公告之金額二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為補償標準:
⒈按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
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為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因權利變換計劃實施而遭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之價值為二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既為上訴人所查定,並經台北縣政府核定而告確定,上訴人自應按前開公告之補償金額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提出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0宏估字第九○○五○九三號補充報告,辯稱更新前房屋已列為紅標危樓,無市場價值,鑑定所估價格為假設九二一大地震後該標的無損並在正常使用情況之合理價格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三頁)。惟新莊市○○街「富景天下大樓」建築物經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最終鑑定結果為可修繕補強之建物,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九十工程術字第九OO四四八六二號、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六七一七九號函及其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列為紅標危樓,已無市場價值云云,顯與前開鑑定結果不符,所辯即難憑信。再者,上訴人既自承當時亦認為以二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做為應補償價值,對被上訴人有益,故按此價額公告(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上訴人對此價額亦表同意而予查定,上訴人自應受此拘束,不得於查報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再予爭執,況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拆除,在此情形下如得任意反悔,再爭執已遭其拆除建物之價值,實有違誠信原則。
⒉又本件權利變換計畫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與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
重建基金會無涉,該基金會是否願意貸款予上訴人,或是否決定價購被上訴人不參加權利變換部分之物權,均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無關,上訴人徒以對於不願參與分配之上訴人所有土地,係由九二一基金會依築巢臨門方案價購,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興建工程完竣後,由被上訴人依權利變換計畫登記予九二一基金會,補償金則需俟上訴人所申請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一切核准無瑕疵且又無執行困難後,才發給補償費,且上訴人用以參與分配之被上訴人土地,於興建工程完竣後,其所有權屬於九二一基金會所有,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提出之修正變更都市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之金額確定後仍拒不發給時,始得請求云云置辯,並無可採。
⒊第二次申請變更之九十二年十二月版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之給付金
額一百零八萬二千三百零八元,既尚未經台北縣政府核定,而先前第一次核定之二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又未經兩造同意更改成上訴人主張錯誤而撤銷,則上訴人自應依已確定之二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為補償標準。
㈢上訴人得扣除舊欠地價稅及房屋稅,但拆除費用則否:上訴人抗辯應依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七條之一規定,扣除地價稅五千一百二十二元及房屋稅七千一百零一元云云,有關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九五─九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並同意扣除,此部分自應從上開補償金中予以扣除。至於上訴人另抗辯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中段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扣除代為拆除費用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部分,經查,本件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其實質上即是上訴人以補償金向被上訴人價購系爭房地,系爭都市更新計畫確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後,其所有權即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其拆除重建,既無特約,其拆除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應再向被上訴人要求扣除此項拆除費用。則本件補償金應為二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二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本息,洵屬正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扣除舊欠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5122+71011=12223),原審失察,未予扣除併命給付尚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
丙、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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