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重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玟 岑律師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陸小包(合計淨重壹仟肆佰零壹點玖肆公克,純度百分之壹玖,純質淨重貳佰陸拾陸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重貳拾參點肆伍公克、「涼菓」糖果包裝袋肆個、內包裝小塑膠袋叁拾陸個及「水果酥」、「鳳梨酥」紙標籤各壹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物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中國大陸廣東省廣州市珠海拱北關,由該名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交付以「涼菓」包裝袋包裝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四○一.九四公克(包裝重二三.四五公克)之水果酥、鳳梨酥禮盒四包後,甲○○即將上開內含毒品海洛因之水果酥、鳳梨酥禮盒四包,藏放於其所有之行李箱內,並先由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搭機飛往澳門,再由澳門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六二六號班機飛抵入境桃園中正機場,該行李箱則隨機託運入境,而以此方式將上開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及私運進口我國境內。嗣於當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甲○○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室提領前開行李箱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在第十一號紅線檢查臺,查獲甲○○託運之行李內以「涼菓禮盒」包裝袋包裝之水果酥、鳳梨酥禮盒中夾藏呈磚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六小包,並扣得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四○一.九四公克(包裝重二三.四五公克),及該名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所有供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之「涼菓」糖果包裝袋四個及內包裝小塑膠袋三十六個及「水果酥」、「鳳梨酥」紙標籤各十八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獲報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大陸地區攜帶上開裝有海洛因三十六塊之禮盒搭機進入臺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等之犯行,辯稱伊確實不知「阿牛」所託之禮盒內含有海洛因,不曉得是毒品,伊並無運送第一級毒品之故意,亦無私運管制物品,伊僅為「阿牛」利用之工具,又伊自七十七年間起,即在臺北市○○路○○○號二樓小夜城夜總會擔任服務生一職,平日除有正當工作外,且就業狀況亦相當穩定,十數年如一日,而如此穩定之就業情形,豈是心存運送毒品謀利之人,所能有之現象?伊日常生活之開銷相當簡約,交友亦非常單純,而本件遭臺北關稅局查獲由「阿牛」委託伊攜帶返臺之禮盒中所夾藏之海洛因,誠如原審所言「價值自屬不菲」,如伊明知該禮盒中藏有海洛因,豈有未獲得豐厚報酬之理?伊如有運輸毒品之管道,並有運送毒品之舉,實無因收入微薄而開銷簡約之可能。伊於案發當時接受海關關員詢問時,神情泰若,並無異樣,倘伊真有運送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涉犯如此重大之罪嫌,於獲得交保後,豈能不畏罪潛逃云云。然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時承認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由澳門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六二六號班機入境桃園中正機場時,被臺北關稅局海關關員在我託運行李內查獲海洛因毒品,海洛因毒品係我幫人夾帶闖關,被臺北關稅局海關關員查獲之毒品,扣案之鳳梨酥等之包裝袋係作為偽裝夾藏海洛因之用(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二頁、第四頁),足見被告確有夾藏毒品海洛因入境之情事,又前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被告所託運之行李中所扣得之磚形白色物品三十六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四○一.九四公克,包裝重二三.四五公克,純度19﹪,純質淨重二六六.三七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八○○○六○二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堪認被告所運輸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復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改裝本件所運輸毒品使用之「涼菓」糖果包裝袋四個、內包裝小塑膠袋三十六個、「水果酥」、「鳳梨酥」紙標籤各十八個扣案足憑,及被告之毒品照片四幀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六頁及原審卷第十二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再運毒者將毒品綁縛於身體或藏匿在行李箱內用以矇混通關,乃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又按查緝毒品走私進口係政府一向之政策,進出關亦有警語,且屢有破獲,並在電視、報紙等媒體上多有報導,再由機場海關所查獲之走私海洛因外型不乏為磚塊形,因此,在電視、報紙等媒體上時有「海洛因磚」之用語,而被告有多次出國紀錄,亦自承伊出國至韓國跑單幫從事成衣生意等(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二十一頁),證人即被告任職之小夜城夜總會之主任 郭統忠 亦證稱我知道他(指被告)有去韓國拿衣服、酒、香菇等拿回來賣等,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多次進出國際機場,就海關防制查緝走私、運輸毒品之情況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時稱:(問:你如何走私夾帶海洛因毒品入境?)我今(二十三)日在大陸珠海市拱北關口準備返台前,有一位臺灣籍綽號『阿牛』者與我搭訕,詢問我是否即將返臺,當我表示肯定之意後, 渠乃 拜託我將四包鳳梨酥、涼凍包裝之禮盒帶回臺灣送朋友,渠表示當我入境中正機場出關後,自然會有人找我拿回前開四包禮盒,我看外表確為糖果禮盒不疑有他,乃將該四包鳳梨酥、涼凍包裝之東西帶回臺灣,入境中正機場即被海關官員查獲,惟我不知道前開四包東西係海洛因毒品,且沒有索取任何代價;(問:你夾帶海洛因毒品入境,係要交予何人?如何聯絡?)綽號「阿牛」者向我表示,當我入境中正機場出關後,會有一位綽號「 小胖 」者來找我拿取前開四包毒品,惟我不認識綽號「阿牛」者及知悉渠相關資料,亦不清楚綽號「小胖」者如何來找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頁),並於偵查、審理中為相同之陳述,然扣案之前開毒品其淨重數量高達一千四百餘公克,其價值自屬不菲,而該名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竟會任意將價值高達數千萬元之毒品交予素不相識之被告攜帶,又被告亦未具任何防心,無償願為無故前來搭訕之陌生人攜帶不明物品入境臺灣等情,均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前開所供伊不認識綽號「阿牛」之人等語,與事實有間,尚難遽信。再前開四包「涼菓禮盒」自外觀上來看,其價值不高,且得以經由郵寄託運之方式合法輸入臺灣,而綽號「阿牛」之人竟在機場內藉故與被告攀談,並託帶上開「涼菓禮盒」入境,已與常情不符,況佐以被告上開所供,堪認該名綽號「阿牛」之男子既未與被告約定至臺灣後要將該四包「涼菓」包裝之禮盒送往何地點,由何人簽收,僅係表示到中正機場出關後自然會有人在入境大廳找伊拿回該四包禮盒,顯見該名綽號「阿牛」男子不願意讓接貨的人及其住處有曝光之機會,此與一般託人攜帶物品之常情有違,而被告願意為阿牛之人夾藏毒品海洛因入境,必與其有所溝通,始知入境後要交予何人,足見被告於受託當時明知「涼菓禮盒」藏有毒品海洛因,雖被告稱並無代價,惟運輸、走私毒品,並不以有獲得報酬或代價為法定之構成要件,故被告雖稱無代價,亦不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再被告與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就夾藏毒品入境一事有所溝通,且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及私運進口我國境內,則其與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節,應堪認定。至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 李家恆 雖於原審證稱查獲當時並無注意被告之神情是否有異,從前開禮盒之外表尚無法看出為何物,與市售之禮盒無異,事後有用毒品檢測器檢驗有毒品反應才請被告去做筆錄等(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然因一般運毒者,為規避海關之稽查,必將夾藏之物改裝成與市售之禮盒一樣,以免引人懷疑,用以矇混通關,因之,證人李家恆前開證詞尚無法作為被告不知禮盒內夾藏有海洛因之有利認定依據。又證人即被告任職小夜城夜總會之主任郭統忠雖於原審證稱:(與證人何關係?)同事,被告在店內任服務生,工作十二、三年,底薪一萬元,其餘再加上小費,我擔任被告主任,我知道他有去韓國拿衣服、酒、香菇等拿回來賣,他目前與我同住一棟;(問:被告平時做何消遣?)只在附近唱歌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然證人郭統忠既為被告多年之同事,其二人間情誼自篤,所述被告平日之生活工作情形,亦與被告有無運輸、走私毒品之構成要件無涉,是不得據證人郭統忠之證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案發當日經採尿送驗結果,並未呈任何毒品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參(附於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足認被告本身於案發時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並無施用毒品之情,然按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僅須行為人有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即足當之,並不以行為人亦有施用毒品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是被告所稱其未曾施用毒品,亦不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四款所列之毒品。核被告私運運輸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新舊法之法定刑度完全相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被告稱綽號「阿牛」者表示會有一位綽號「小胖」者來找其拿取前開之毒品等,惟被告所述之小胖,並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該小胖與被告就前揭運輸、走私毒品入境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是尚難認小胖與被告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請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要旨),原判決就本件毒品之包裝重貳拾參點肆伍公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尚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原判決未及說明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然年輕力壯卻不思上進,無視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將造成國人民身心健康產生鉅大危害,竟利用往來大陸與臺灣旅遊之便,將上開扣案之數量、價值均甚鉅之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所為非是,其惡性實屬重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及其犯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六小包,合計淨重一四○一.九四公克、純度19%,純質淨重二六六.三七公克,均係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重二三.四五公克、「涼菓」糖果包裝袋四個、內包裝小塑膠袋三十六個及「水果酥」、「鳳梨酥」紙標籤各十八個,為共犯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係供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