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小字第687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陸諭民
被上訴人即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1
月7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此項通知已於109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