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調字第27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蘇罔 等人間因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所記載之案由、訴之聲明
不同,請敘明本件究欲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或或請求代位分
割遺產?
二、如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除
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原告並未以被繼承人 楊春長 之全部遺產訴請分割,是原告
如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以被繼承人楊春長之全部遺產訴
請分割,請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再加
計新臺幣(下同)27,588元(溪湖鎮農會1,324,213元×被
代位人 黃麗茹 之應繼分比例1/48,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
為366,3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已繳之
3,640元外,尚應補繳33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