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張兆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
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
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
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聲請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之徵收標準繳納聲請
調解費。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訴訟標的價額前經
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
臺幣壹仟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3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
訴。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