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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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瑋前經註銷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
9年4月2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道○段往三重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中平路口,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竟右偏未注意右後來車,與同向、右後方直行駛來、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張奕賢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則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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