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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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孟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報明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理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至肇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竟未先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至路口處始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有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劣,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見號誌已轉換為圓形黃燈即將變為紅燈,亦疏未注意減速煞停而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79號被告吳孟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修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永和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路○段與光環路二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未進入路口之車輛應減速慢行,準備於路口停止線煞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孟修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彎欲駛入光環路二段,且見該交岔路口之號誌已轉換為圓形黃燈,竟疏未注意減速煞停而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適有其右側同向之 吳健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該處時,見號誌已轉換為圓形黃燈,亦疏未注意減速煞停而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為閃避吳孟修之車輛而向右前方滑行,人車並倒於地上,因而受有車禍引起之左腹股溝撕裂傷、左手臂與手肘擦傷、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鼠蹊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健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健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109年6月
3日勘驗筆錄各乙份及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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