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B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B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事實
一、0000-0000B(年籍詳卷,下稱B男)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9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因極重度多重障礙(智能障礙合併語言障礙),領有極重度精神障礙手冊,且因重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平日與繼母0000-0000(年籍詳卷,下稱A女)同住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B男於99年12月
25日晚上6時許,在上開住處,見A女進入浴室準備洗澡,因上開能力顯著減低及性慾衝動,竟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該浴室無法上鎖之便,尾隨A女進入浴室後,違反A女之意願,先從A女背後以雙手環抱A女,並欲親吻A女臉頰,A女見狀大力掙扎而與B男發生拉扯,B男堅不放棄,除緊拉A女頭髮外,並徒手毆打A女頭部、腳踹A女肚子,致使A女跌倒在地,受有後腦瘀青、血腫、下腹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期間復以雙手亂抓A女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嗣A女在與B男一路拉扯至客廳,旋即撥打電話報警求救,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參偵卷第5頁至第7頁)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參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其主要意思均相符合,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各項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餘均經檢察官、辯護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參本院審侵訴卷2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因極重度多重障礙而無法就其所涉犯行為陳述,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本院公設辯護人就被告所涉犯行辯稱:依告訴人於偵訊中之陳述,被告並未碰觸到告訴人胸部及陰部,且被告智商經鑑定結果僅如同三、四歲小孩,因此其擁抱告訴人行為之真意,僅如小孩擁抱父母,而非係為刺激或滿足性慾所為,因此其所為自不構成強制猥褻罪等語(參審侵訴卷第25頁、本院卷第57頁)。經查:
㈠被告因極重度多重障礙(智能障礙合併語言障礙),領有極
重度精神障礙手冊,平日與繼母即告訴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第46頁),並有被告身分證、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憑(置於卷彌封袋),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99年12月25日晚上6時許,在其住處,見告訴人進入
浴室準備洗澡,利用浴室無法上鎖之便,竟尾隨告訴人進入浴室,先從告訴人背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欲親吻告訴人臉頰,告訴人見狀大力掙扎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堅不放棄,除緊拉告訴人頭髮外,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腳踹告訴人肚子,致使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後腦瘀青、血腫、下腹疼痛等傷害,期間復以雙手亂抓告訴人胸部等情,則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2月25日晚上6點多時,伊在家中準備洗澡,因浴室老舊無法上鎖,被告進入浴室後,從後面抱住伊,雙手環抱在胸部以下,並想要用嘴巴親伊的臉,伊閃開不讓他親,被告嘴巴就碰到伊的脖子,伊不讓被告抱,就打起來了,被告用力抓著伊的頭髮,還用手打伊的頭並踹伊的肚子,使其跌倒在地,被告還用手隔著衣服亂抓伊的胸部、身體,也有想要把手伸入伊的衣服裡面,但是伊沒有讓他伸進去,伊大叫並大哭,二人從洗手間打到客廳,之後在客廳伊打電話報警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而告訴人上開證稱與被告拉扯並受有傷害等情,核與當天同在上開住處之證人即被告之父0000-0000A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間,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發生拉扯,告訴人並跌倒在地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52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單診斷書乙份在卷可憑(置於偵卷彌封袋),告訴人當天因被告之拉扯而受有傷害乙情,實堪認定,已足認其上開所證,並非虛妄。對照告訴人於偵訊中就被告所為,明確表達因被告係其繼子,只希望被告接受強制治療,其餘不想追究等語(參偵卷卷第20頁、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傷害犯行,則當庭表明因被告就像伊之子,只希望被告接受安置,故撤回傷害告訴等語(參本院卷第
49頁),顯然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經過一段時間冷靜後之偵訊、本院審理中,業已對被告不抱惡意,是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自無可能以不實之陳述,惡意指證被告,由此益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均屬真實,堪以採信。
㈢至證人0000-0000A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與告訴人何以發生
爭執、拉扯,雖證稱係因被告不服告訴人管教而引起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然依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當天其在客廳,並非在浴室等語(參本願卷第52頁),顯然證人0000-0000A對於本件被告行為過程僅目睹其中一小部份,所證被告與告訴人何以發生拉扯之原因,自難逕採。另告訴人於100年4月13日偵訊中,業已明確證述被告有摸其胸部等語(參偵卷第28頁背面),辯護人認依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證,被告並未碰觸到告訴人胸部及陰部等語,顯有誤會。另被告智商雖如辯護人所陳低如稚子,但因其僅有智能障礙,身體發育並未受阻,以其為本件犯行時,甫滿30歲之年紀,身體早已發育為成熟男性,自無可能毫無性慾,且被告係故意要觸碰告訴人胸部、身體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47頁),此情與一般正常男性為滿足性慾下所為行為並無二致,顯然被告本件所為係為滿足性慾,並無疑問,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所為僅如小孩擁抱父母,而非係為刺激或滿足性慾等語,亦難採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公設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稱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主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色慾行為。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女之繼子並有家屬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強暴之方式撫摸告訴人胸部,依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性慾之滿足或刺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論罪科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行為觀察及會談資料、精神狀況檢查、心理測驗等資料,認為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至致已達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10818號函暨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核與被告於本件警詢、偵訊、審理中無法就其犯行為陳述之情相符,是本院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堪以認定,辯護人請求減輕其刑,於法有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因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加以一時性慾衝動,為滿足一己私慾,而違反告訴人意願加以猥褻,惟念其因極重度多重障礙,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告訴人業已表明不予追究,只要求安置有如前述,並考量其有本件相類犯行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兼衡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仰賴告訴人為生活照料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2頁告訴人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按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
安處分專章,對具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是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因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揆諸上開監護處分之性質,兼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又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人士,有如前述,且於本件犯行前,經常以類似手法相加於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45頁),又經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另認:「案主為高度再犯危險程度。也就是案主之後再度犯下性侵害的危險度很高。再加上案主為重度智能不足,所以可治療性很低,也就是很難改變案主的犯罪行為。案主加害的對象為家人以及社會上的國小學童,所以如果要隔離案主與受害者來避免危險情境,進入封閉性的場所(例如監獄或者精神科病房)可能是比較可行的方式。雖然案主的可治療性低,但是再犯危險性很高,所以可以先在封閉性精神科病房給予藥物減緩案主的衝動,然後做獄中治療,利用行為治療強化案主對於性侵害的犯法行為與嫌惡結果做連結。未來服刑完成以後,還是需要社區處預計畫,以減低案主再次誤觸法網的機會。」(參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本院綜核上情,因認被告對公眾而言,實深具潛在危險性,倘未施以妥善監護治療,恐難保不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
2項之規定,並參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強制治療3年後(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旋即再為本件犯行之背景,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而被告於監護處分完成後,如認已無執行本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必要時,日後仍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特予指明。
㈣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徒
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9頁、第60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猥褻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謝琬萍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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