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複代理人 劉君儀
李育昇 律師
被 告 劉黃月圓
訴訟代理人 劉祐輔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27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7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祐輔於民國88年5月18日邀同被告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
銀)借款並簽訂借據數紙,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8.9%,
而劉祐輔及被告需按期給付本息。詎劉祐輔及被告未依約還
款,經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積欠伊新臺
幣(下同)4,687,703元未償還;又第一商銀業於91年11月
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於97年6月25日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償還分配表第1筆不足額390,486元。原告上開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
書、借據、本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司執字第
480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整表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