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76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曹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業
銀行」)業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5日讓予其對被告之本
案債權,並於100年9月30日在台灣新生報公告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
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
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未按期清償應付之帳款
,截至100年5月16日止,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9萬8914
元未清償,嗣經日盛商業銀行於100年8月15日將其對於被告
之上開債權本息全部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用卡須知、案件基本資料表、帳務資料畫面、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戶籍謄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均
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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