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路4段187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8日15時許,與 李興騫 (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侵入 程知淬 位於臺北市○○區○○路六段76巷2弄14號2樓住處(二人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竊取耳環1對、戒指1只得逞,嗣因二人形跡可疑,為路人察覺,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甲○○已於96年2月22日死亡,有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6年6月1日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032083號函暨所檢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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