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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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受雇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中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其所有自用小貨車充當電信工程車,載運木梯等電信設備為客戶安裝電話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案發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為肇事當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現場照片四紙及本院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受雇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中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其所有自用小貨車充當電信工程車,載運木梯等電信設備為客戶安裝電話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電信工程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為肇事當事人而向警察機關自首,此有本院電話紀錄一紙可佐,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車禍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