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勤奮工作,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業已歸還被害人 鄭滿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無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為避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未為前揭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為前揭請求,而法院依檢察官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惟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而所指「前條第一項之案件」即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書聲請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件檢察官係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因被告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方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判,與前述法條所指情況有異,自不受不得上訴規定之拘束,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檢察官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求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合意,惟其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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