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四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結婚,育有子女 吳櫻姿 、 吳國楠 二人(均已成年)。婚後兩造因個性不合,常起爭執,感情不睦,甚且,兩造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即分居迄今。分居近一年期間,雙方感情均未改善,顯見兩造婚姻已經破裂,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主張: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兩造判決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九十二年度上議字第九六五號察長命令、驗傷診斷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因個性觀念存有嚴重岐異,而履生爭執,並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分居迄今,分居近年,雙方關係均未改善,前已述明,甚且,雙方均到庭同意判決離婚。於此情節下,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應堪信實,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